首页 > 新闻 > 国内新闻 > 正文

购买“第三者责任统筹”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2025-02-09 14:11:45

来源: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葛秋燕 代文官

  在实践中,大多数运输企业或个人为防范事故风险,除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外,还会购买商业险,以期在发生意外时,最大程度降低或免除己方责任,但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因对保险知识缺乏了解,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目的。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年7月5日,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山西某统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万元。

  “对于其他损失,我投了保险,不应该让我赔偿,应该由山西某统筹公司进行赔偿。”在向马某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杨某亲属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9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马某辩称:“车辆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是山西某统筹公司的,应当他们赔偿。”山西某统筹公司则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该统筹属于行业互助性质,不属于商业保险。我公司与车辆挂靠公司是合同关系,而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者将侵权人、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但我公司不是保险公司,统筹单也不是保险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与山西某统筹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西某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与马某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单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适用法律关于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而应按照统筹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统筹合同约定系当事人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免除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责任,即该约定系山西某统筹公司自愿加入侵权责任赔偿的约定。因此,山西某统筹公司应当与马某共同对杨某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山西某统筹公司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亲属损失共计85万余元,马某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那么,什么是第三者责任统筹?本案主审法官介绍,从经济角度看,统筹行为属于一种互助行为。第三者责任统筹是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缴纳相应的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

  而从法律角度看,统筹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书,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及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侵权方向法院提交侵权方与统筹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合同)》,该行为表明统筹公司在统筹限额内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侵权人和统筹公司应当在统筹限额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统筹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何不同?主审法官解释说:“首先,抗风险能力不同。第三者责任统筹公司因其设立门槛低,公司规模较小,抗风险以及赔付能力往往较弱,安全性低。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销售,因其设立门槛较高,抗风险以及赔付能力往往较强,安全性高。其次,调整的法律不同,第三者责任统筹属于债务加入,公司的设立与一般企业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受保险法的约束,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规则等有明确规定。第三,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而第三者责任统筹因其性质不属于保险,故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后,侵权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购买第三者责任统筹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精彩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