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以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冒名者不但不能从中获益,反而面临着各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冒名工商登记”,该怎么办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逃避责任或掩饰身份,往往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进行工商登记,又因工商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一般采取形式审查标准、行为人违法成本不高、诚信经营理念缺失等原因,导致冒名行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屡见不鲜。
实践中,被冒名登记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既有当事人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有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既有持他人遗失身份证开设公司的,也有伪造他人签字,制作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文件的;所涉登记材料涉及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决议文件等各个方面。
被冒用者没有从事这些法律活动,却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一旦被他人冒名登记,公民个人该如何有效维权?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就“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情况召开新闻通报会,告知公民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权利救济,并就如何防范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提出建议。
发现被冒名登记,如何处理?
2003年,马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注册了甲公司,直到2011年,刘某在进行低保审查时才发现前述情况。刘某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及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经法庭调查,被告马某及甲公司最终承认原告刘某所述属实。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调解书,确认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关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并承诺不再使用刘某的姓名;马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后甲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该申请,甲公司注销。
“被冒名行为本质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被冒名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冒名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侵权人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在查明事实后由双方共同到行政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如侵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可待该侵权纠纷案件胜诉并生效后,再以此为依据向工商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施舟骏介绍说。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张英周则在通报会上进一步介绍道,发现被冒名登记后,除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外,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即当事人通过起诉工商管理部门,请求法院判令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文件并非自己所签署,且存在身份证件遗失等客观事实,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工商管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此外,还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张英周指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后,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工商管理部门综合上述证据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冒名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还可以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结果,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张英周说。
据石景山区法院法官介绍,以上四种解决方式中,从被冒名人权益保护角度看,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程序是最为简便的,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比,客观上对事实的查明能力有所欠缺;而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复杂、时间周期长,但可以对此类案件中第三人法律关系和利益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和法律判断。
“总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做好释明工作和举证指导工作,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也要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衔接和互动,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决实质争议。”张英周强调说。
如何区分“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责任?
生活中,一些人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以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冒名者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
“此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姓名权侵权案件,区别于‘股权代持’现象中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情况。该类案件的关键特征在于被冒名者根本没有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过虚假的登记手段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并享有公司的实际利益,却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英周说。
为更好地区分“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施舟骏在通报会上还介绍了一起典型案例:于某享有对甲公司的17万元债权,于某申请执行未果。后于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甲公司登记股东张某、朱某、刘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张某抗辩称,自己为股东刘某的朋友,刘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借用了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应为刘某,除刘某外自己并不认识公司其他人员,既没有真实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经对公司文件中留存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明所有签名均非张某本人所签。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能证实上述材料并非张某所签,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股权后由别人代签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决张某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施舟骏指出,“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东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而名义股东就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张英周也表示,“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部分当事人出于为朋友帮忙或者贪图蝇头小利,将个人信息主动出借给他人用于登记公司,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涉及诉讼后,又以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此,名义股东代持他人股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维权要及时,避免“权利过期”
甲公司原有股东为丁某、王某,甲公司于2010年向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内容为“朱某向公司注资400万”“公司股东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认为自己系被冒名股东,故诉至法院,提供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的签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签的鉴定报告,要求确认工商局该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许可决定书,将涉案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针对该设立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对此,施舟骏解释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所谓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是,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当事人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后如果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当及时维权,在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六个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需要注意,该登记作出的时间如果已经超过五年,法院就该行政诉讼将不予受理。”
为防范公民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记,石景山区法院法官还指出,公司登记审查虽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但同时应保留必要的实质审查职能。建议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细化对涉及申请人权益重大变更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申请人权益不受侵害。工商登记机关也可加大对人脸识别、线上身份认证等互联网技术应用,对申请人身份信息采取必要的审核环节,以技术手段堵塞漏洞。对于代办公司证照的中介机构,法院建议,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代理诚信制度建设,并依法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而加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衔接互动也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法官还建议,公民个人也应当加强防范意识。“针对身份证被冒用最为经济简单的防范方法,就是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原件给他人使用,即便是复印件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也要在显著位置标记‘仅限办理××业务使用’等字样,有效降低被他人反复冒用的风险。如果身份证原件不慎丢失或失窃,除补办证件外,还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遗失财物相关登记手续,必要时登报进行公告,留存相关证据,以便发生纠纷时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权益。”张英周说。他还强调,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名义股东在一些情形下也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因此,在对后果没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不应抱有侥幸心理,贸然出借身份信息。(记者 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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